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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湧簡介資料(個人簡曆圖片)

劉湧(1960年11月30日-2003年12月22日),生於遼寧省沈陽市,漢族,初中學曆。曾是沈陽市人大代表,中國致公黨沈陽直屬支部主委、沈陽市和平區政協委員、沈陽私營企業家協會常務副會長、沈陽市和平區勞動模範、優秀企業家、扶貧先進個人。擁有20多個下屬企業、3000多名員工。原任沈陽嘉陽集團董事長。劉湧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私藏槍支、彈藥罪,妨害公務罪,非法經營罪,偷稅罪,行賄罪。2000年7月11日被沈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經沈陽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罕見地提審,再審改判死刑立即執行。2003年12月22日被處以死刑,年43歲。,

人物生平

劉湧是90年代沈陽黑社會的頭目,沈陽副市長馬向東因為在澳門賭博被揭露,導致大批腐敗官員落馬。

劉湧因為家鄉的一次水災救下一中年男人,其女兒嫁給劉湧,助其起步。劉湧是靠開超市起家的,例如百佳超市,嘉陽廣場。劉湧是政治上的替罪羊,當時他和慕綏新,馬向東,關係非常不一般。傳聞劉湧敢當街放槍打警察。敢把沈陽副市長兒子打殘廢,諸如此類事件,可見劉湧非常不一般。

劉湧的中街嘉陽廣場,對於沈陽市民來講並不陌生。嘉陽廣場位於中街路二段,東至銅行北巷、西至正陽街、南至中街路、北至北中街路,占地麵積約3.5萬平方米。該廣場從1999年開始施工建設,當時的土地價值達3.5億元,開發建設時投入的資金逾億元。此後,由於“慕馬大案”牽連劉湧,已建成部分框架的嘉陽廣場被閑置至今。盡管樓體外側已經被四周的鐵皮房所遮擋,但這個爛尾工程與中街步行街的繁華景象很不和諧。有中街“地王”之稱的嘉陽廣場地塊,被香港恒隆集團以約7.6億元的起拍價拍走,在此建設恒隆廣場。嘉陽廣場從此消失。

有關消息:劉湧及其同夥高偉、以及劉湧之妻於2000年7月10日下午以遊客身份過黑河市邊檢站企圖逃往俄羅斯,過關審查護照時被邊檢人員發現,但劉湧很快溜走。黑河警方布網堵截,於11日晚在一出租車裏將劉湧及其同夥高偉抓獲。當時劉湧已吞下安眠藥企圖自殺,警方將其送醫院搶救,脫險後押回公安局。此時,劉湧身上帶有5100美元和70000元人民幣。

沈陽警方已於11日晚啟程去黑龍江黑河市押解劉湧及其同夥。劉湧團夥中的19名成員已抓捕歸案,其中包括3名警察,即劉湧的弟弟劉軍及其上級朱某和分管劉湧所在區的治安警察孟某。警方還繳獲軍用手槍2支,獵槍5支,小口徑手槍2支,各種砍刀、匕首、軍刺二20餘把。劉湧團夥是個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團夥。該團夥自八十年代以來,為非作歹,稱霸一方,非法斂財,糾集一批有劣跡人員充當打手,購買、私藏槍支彈藥,猖狂作案30多起,致死致傷數十人。

劉湧簡介資料(個人簡曆圖片)

1999年6月劉湧取得了沈陽市中街一處房地產開發權,指使打手砸了不願動遷或沒及時動遷的中街大藥房、李連貴熏肉大飯店、台灣鄉村風味樓,砍傷多人。劉湧出身平民,父親是已退休法院中層幹部。7月3日,沈陽市人大終止了劉湧人大代表資格。

劉湧於1995年在沈陽創辦民營企業嘉陽集團,從事商貿、服裝、餐飲、娛樂、房地產等生意。下屬公司26家,員工2500人,資產7億元人民幣。該集團連年被沈陽有關部門評為明星企業、巨人企業、AAA企業。

犯罪事實

1.1989年9月11日,率宋健飛等暴打寧勇。

2、1991年7月15日,持火槍打傷時裝店業主佟俊森。

3、1992年7月,唆使手下槍傷

孫樹鵬。

4、1992年10月,率手下砍傷張紹波,並槍傷民警劉寶貴。

5、1995年末,在籌辦百佳連鎖店期間,以恐嚇手段,霸占雙興購物中心。

6、1997年4月21日,帶人為別人出麵說和,毆打並紮傷一人。

7、1997年8月7日,帶人毆打沈陽盛京飯店經理翁玉珠。

8、1998年2月25日,指使宋健飛等砍傷盛京飯店總經理劉燕等三人。

9、1997年秋,指使手下毆打售煙戶李玲等二人。

10、1997年11月,送給沈陽市中院院長劉實3萬美元。1997年3月再送20萬人民幣。

11、1996年、1997年、1998年,每年春節送給沈陽市和平區勞動局副局長高明賢2萬元;1995年、1996年每年送給局長淩德秀1萬元。

12、1998年4月20日,在迪廳跳舞與保安發生廝打。

13、1998年5月,指使宋健飛等劃壞服裝商劉誌蘭檔口服裝,砸壞試衣鏡。

14、1998年8月,送給馬向東2萬美金。1999年5月,又送2萬美金。

15、1998年9月22日,指使宋健飛等毆打周維傑,打砸辦公物品。

16、1998年10月,指使手下毆打煙商劉慕林。

17、1998年10月20日,指使手下毆打煙商葛亮。

18、1998年10月30日,因糾紛指使手下刀刺周剛。

19、1998年11月,因與別人發生矛盾,持手下手槍朝酒店天棚鳴放一槍。

20、1999年1月,因爭執,持手下手槍打傷李俊岩。

21、1999年1月8日,率手下刀砍孫岩。

22、1999年4月,指使手下打砸中街大藥房。

23、1999年5月,送給和平區勞動局局長薑新本10萬元。

24、1999年7月;送給農業銀行遼寧分行營業部副經理楊禮維港幣5萬元,2000年1月又送5000美元。

25、1999年10月,手下毆打煙商王永學致死。

26、1999年10月,送給沈陽中院副院長焦玫瑰四個拚圖凳子與一麵鏡子;1999年11月,送三星800手機一部;2000年春節前,送2萬美元;2000年2月,又送人民幣3萬元。

27、2000年5月15日,授意宋健飛等砍傷算命人崔岩。

28、非法持有慶華牌小口徑運動手槍一支和小口徑運動槍彈八發。

法律解釋

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

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刑法

第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犯前兩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製買賣的物品的;

第三百八十九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製或者罰金。

第一百二十八條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製;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製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製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本文到此結束,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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